隆市监罚〔2024〕1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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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40105-00004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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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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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01-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1


当事人:隆阳区陈新福综合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CH5R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糕点、面包加工与销售

负责任:陈新福

联系电话:1357754****   其他联系方式:无


根据云南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任务要求,本局于202398日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的双心饼(糕点)和水果月饼(水蜜桃味)进行抽检,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于2023922日出具编号No:DBJ23530500714531469水果月饼(水蜜桃味)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水果月饼(水蜜桃味)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国家食品安全标准“0.25,实测值0.9120239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30500714531469)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于2023927日提出复检申请。20239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20231010日经委托检验单位出具编号No:DBJ23530500714531468双心饼(糕点)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双心饼(糕点)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国家食品安全标准“≤0.5”,实测值1.55

20231016日经委托监督检验复检单位出具编号NoSP202316469水果月饼(水蜜桃味)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水果月饼(水蜜桃味)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国家食品安全标准“≤0.25”,实测值0.98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311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地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小卖部二楼,主要从事糕点,面包加工与销售活动。根据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2023922日出具的编号No:DBJ23530500714531469《检验报告》、20231010日出具的编号No:DBJ23530500714531468《检验报告》以及20231016日经委托监督检验复检单位: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NoSP202316469《检验报告》检验结论,202398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双心饼(糕点)和水果月饼(水蜜桃味)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双心饼(糕点)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实测值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0.5的规定,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水果月饼(水蜜桃味)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实测值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0.25的规定,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

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双心饼(糕点)抽样基数为6kg、水果月饼(水蜜桃味)抽样基数为9kg已全部销售完毕,因当事人销售的双心饼(糕点)、水果月饼(水蜜桃味)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账立册,不能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按抽检基数、样品销售价核算货值金额为3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9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彩色照片打印件共5页及抽样过程彩色照片共1211页,当事人电子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照片彩色打印件打印件各共4;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3922日,被委托检测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DBJ23530500714531469《检验报告》原件一份4页,证明抽样检测的水果月饼(水蜜桃味)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的事实;

3.20239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其送达No:DBJ23530500714531469《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30500714531469)、《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各一份2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及对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取证的彩色打印照片44页,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202392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4.2023927日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附件2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复检申请书》原件一份共1页。20239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3001)彩色打印件一份共1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向陈新福(个人)出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3532000000028******)彩色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的事实;

5.20231010日,被委托检测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DBJ23530500714531468《检验报告》原件一份4页,证明抽样检测的双心饼(糕点)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事实;

6.20231016日,被委托监督检验复检单位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NoSP202316469《检验报告》原件一份4页,证明抽样检测的水果月饼(水蜜桃味)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的事实;

7.202310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其送达No:DBJ23530500714531468《检验报告》、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NoSP202316469《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30500714531468)、《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各一份2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2页,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及对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取证的彩色打印照片44页,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8.20231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事实情况;

202312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潞罚告〔2023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应当对你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询问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结合你店经营者年纪较大以及小作坊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你店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依法对你店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