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81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31230-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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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81


当事人:隆阳区新洁蛋糕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YD1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

经营范围:糕点、面包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张琪鲜

联系电话:1568724****    其他联系方式:无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食品安全抽检有关要求,我局于202394日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的鸡蛋糕进行抽检,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于2023108日出具编号№:DBJ23530500714531345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最大允许限为0.5g/kg,实测值1.28g/kg202310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30500714531345)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3103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登记日期:2017721。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202394日,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的鸡蛋糕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于2023108日出具编号№:DBJ23530500714531345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最大允许限为0.5g/kg,实测值1.28g/kg根据当事人经营者张琪鲜的陈述,202394日抽检的鸡蛋糕一共生产了6公斤,抽检了2.04公斤,剩余的3.96公斤已经于当天销售完毕。该原味蛋糕销售价格是26/KG,涉案蛋糕货值金额为156元。因隆阳区新洁蛋糕坊未建立销售台账,也没有销售单据,无法认定销售价格,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1010日,我局食品股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抽样过程照片等彩色打印件10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和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在隆阳区新洁蛋糕坊依法对其生产经营的鸡蛋糕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3108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DBJ23530500714531345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202394日对隆阳区新洁蛋糕坊进行抽检的鸡蛋糕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事实情况;

3.202310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隆阳区新洁蛋糕坊送达编号DBJ23530500714531345的《检验报告》、编号DBJ2353050071453134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时,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一份2页、由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在隆阳区新洁蛋糕坊负责人陪同下对其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执法人员拍摄取证照片21页,证明隆阳区新洁蛋糕坊抽检的鸡蛋糕已处理完毕及当事人接收《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310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及负责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5.2023103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情况。6.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312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蒲罚告〔20233《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对你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询问调查中,当事向本局提出对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