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78号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31221-0002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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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12-2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78


当事人:张以凤、杨绍银

张以凤,女,联系电话:1509424****;杨绍银(系张以凤配偶),男联系电话1398756****;二人现居住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

根据《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隆检意〔202315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3130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3131号),当事人张以凤、杨绍银夫妇涉嫌销售假药,本局于202382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413日在隆阳区芒宽乡*********销售假药时被民警查获,涉案药品经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根据2023816日、202310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新版痛风特效药”是杨绍银跟李良德以560元购进共计40瓶,购进价格14/瓶,销售价格为15-20/瓶不等,2022413日被民警查获时还剩9瓶(20231024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向我局移交了涉案“新版痛风特效药”6瓶,其中3瓶保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用于检测,已消耗,202310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这6瓶“新版痛风特效药”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按当事人的陈述核算,涉案“新版痛风特效药”货值金额为560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8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张以凤、杨绍银住所实施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彩色打印件各一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居住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2023816日当事人张以凤、杨绍银到我芒宽乡*********分别接受询问,由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陈述的违法事实经过;

3.2023816日,当事人张以凤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户口簿本人所在页复印件一份共1页,杨绍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2页,二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张以凤、杨绍银的个人身份及二人夫妻关系;

4.202383日,收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隆检意〔202315号)一份共1页、《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3130号)一份共2页、《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3131号)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张以凤、杨绍银涉嫌销售假药的案件来源和案件事实;

5.2022413日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对张以凤依法进行调查时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扣押决定书(副本)》、《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药品)照片、扣押笔录彩色打印件各一份9页,证明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对张以凤销售假药依法进行调查的情况;

6.2022711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保山市公安局涉案药品认定意见的函》(保市监函〔202226号)彩色打印件一份36页、《附件保山市22起危害药品安全案件涉案物品清单》彩色打印件一份5页、《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隆公鉴通字〔2022Z01号),证明当事人张以凤在芒宽乡*********摆摊售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9瓶“新版痛风特效药”为假药的认定情况;

7.20231016日我局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发函《关于将不起诉的涉嫌销售假药案的相关材料及物品移交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函》(隆市监函〔202373号)彩色打印件一份1页以及20231024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将涉案移送清单一份1页、扣押决定一份1页、扣押清单一份1页、扣押药品照片一份1页、检验药品暂不退样情况说明一份4页、新版痛风特效药6瓶(每瓶80粒,其中3瓶存于保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杨绍银讯问笔录两份6页、张以凤讯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涉案相关材料和物品移交情况;

8.20231031日我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芒宽市场监管所对涉案6瓶假药进行确认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彩色打印件各一份2页、《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一式两份2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原件一式两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案物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12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潞罚告〔202310《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系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由于其违法行为规模较小,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收入来源主要靠流动性小摊贩销售百货,家庭收入微薄,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纠正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6瓶“新版痛风特效药”;

2.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