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75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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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31214-00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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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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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3-12-1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75


当事人:朱西文,汉族,性别:男,年龄:33岁,文化程度:初中,现居住地: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联系电话:1370871****                                                                            

20235181730分,我局兰城所接到隆阳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至我局的“隆打私案移函〔202329号”《案件移送函》及《案件移交登记表》一份10页,该移送函显示,经初步调查,李志卫雇佣驾驶员李有品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运往保山的564瓶“hennessy”牌“V.S.O.P”白兰地洋酒(700ML装)为进口商品,随货未能提供《货物进口报关单》及《营业执照》等合法运销手续。我局执法人员范晓军、李文斌出示执法证后在隆阳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仓库根据打私办《案件移送函》及《案件移交登记表》内容对涉案车辆云MZ1119微型车内载运的“hennessyV.S.O.P)”洋酒47件实施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车内载运的洋酒每件12瓶,共计564瓶,该47件洋酒外包装及包装内实物均无中文食品标签,均标注有“hennessy”、“V.S.O.P”字样。我执法人员在对李志卫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李志卫陈述该批洋酒为李志卫与当事人合伙共同出资购买。当事人与合伙人李志卫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本局于2023518日分别对当事人和李志卫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3510日,当事人的朋友李志卫邀约当事人合伙分别出资5万元到德宏州芒市购买一批洋酒,该批洋酒为云南沃缘农业有限公司自用所需,洋酒的货源由云南沃缘农业有限公司股东向某某联系,当事人与其合伙人李志卫只需到德宏州芒市指定的地点与卖家购买装货,然后将购买的货物洋酒运送至昆明,洋酒运送至昆明后向某某收到货再通知卖家一次性支付给李志卫货款及酬劳费用共计12万元,收到酬劳后当事人与其合伙人李志卫除去各自本金5万元外各平分酬劳1万元。2023518日凌晨4点,由当事人的合伙人李志卫利用租赁来的车辆云MZ1119五菱小货车,并雇佣驾驶员李有品,到达德宏州芒市城郊公路边向卖家支付了10万元现金购买了外包装标注有“hennessy”、“V.S.O.P”字样的洋酒47件,每件洋酒12瓶,共计564瓶。当事人的合伙人李志卫购买了上述洋酒后,预谋利用云MZ1119五菱小货车将购买的洋酒运输至保山再转运到昆明。2023518725分,当事人的合伙人李志卫将购买的洋酒运输至保山潞江镇收费站时,因随货未能提供《货物进口报关单》及《营业执照》等合法运销手续,被保山市边境管理支队东风桥检查站执勤民警查获并接受调查。期间,当事人利用租赁的车辆云MF5933越野车于2023518日凌晨8点到保山潞江镇收费站接运时被保山市边境管理支队东风桥检查站执勤民警查获并接受调查。该案件移交至我局后,经办案人员调查,当事人与合伙人李志卫均未办理过《营业执照》,当事人与合伙人李志卫经营的上述洋酒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也不能提供上述经营的洋酒合法来源相关凭证,当事人的合伙人李志卫陈述,因为该批洋酒生意的利润非常高,在购买该批洋酒前就大概知道该批洋酒是无合法手续的进口洋酒,并且在接到货时看到该批货的外包装都是英文字母,无中文字,送货人又不能提供该批洋酒的发票和其他合法的进货单据,李志卫本人在德宏州的免税店也看到过该种类的进口洋酒,就知道该批洋酒是无合法手续的进口洋酒。根据当事人与其合伙人李志卫的陈述核算,上述564瓶无合法来源的进口洋酒货值金额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5181730分,隆阳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至我局的“隆打私案移函〔202329号”《案件移送函》一份及《案件移交登记表》相关材料复印件共1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线索的来源和内容;

2.20235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案车辆及进口洋酒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物品实物特征及数量;                          

3.20235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案车辆及进口洋酒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五张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案车辆及进口洋酒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4.2023518日、612日、8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朱西文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三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受李志卫邀约合伙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物品的过程和具体情况;

5.2023518日、612日、821日、10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合伙人李志卫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的合伙人李志卫邀约当事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物品的过程和具体情况;

6.20235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及其合伙人李志卫雇佣的驾驶员李有品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及其合伙人李志卫雇佣驾驶员李有品运输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物品的过程和具体情况;

7.202367日,当事人朱西文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朱西文个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8.2023821日,当事人的合伙人李志卫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合伙人李志卫个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9.20237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进口洋酒进行抽样检验制作的《抽样记录》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的进口洋酒实施现场抽样的过程和内容;

10.20237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进口洋酒进行抽样检验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共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进口洋酒实施现场抽样情况;

11.20237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进口洋酒进行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委托书》,以及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委托(合同)书》原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依法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进口洋酒进行检测鉴定的情况;

12.202389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WJS202307168号《检验检测报告》原件及编号:WJS202307167号《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及其合伙人李志卫经营的无合法来源进口洋酒经检验后检验结论均为“依据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的相关检验检测内容。

13.其他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

202311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罚告〔20236《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禁止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禁止为他人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运输、仓储、广告等服务。”的规定。

依据《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由查获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