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72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1212-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12-1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72号
当事人:保山市懿点康药业有限公司丙麻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1N4J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丙麻乡*********
经营范围:药品、化妆品保,眼镜,健品;消毒用品,食品,营养和保健品,百货的零售;医疗器械经营。
经营者:赵德伟
联系电话:1878757****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盛银河、段蓉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药品仓储区内查获待售的氨茶碱注射液和维生素C注射液,其中氨茶碱注射液药品的生产批号:210704,有效期至:2023年07月04日,规格是:2ml:0.25g,数量:5支;维生素C注射液生产批号:K2100812有效期:2022年9月,规格是:2ml:0.5g,数量:1支,上述药品至检查时已超过药品有效期。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本局于2023年9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涉案药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8日核准登记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并于2020年11月11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滇DA5020022,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药(不含血液制品、不含疫苗),以上范围不含冷藏和冷冻药品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经营方式:零售。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时在当事人药店药品仓储区内查获待售的氨茶碱注射液和维生素C注射液,其中氨茶碱注射液药品的生产批号:210704,有效期至:2023年07月04日,规格是:2ml:0.25g,数量:5支;维生素C注射液生产批号:K2100812有效期:2022年9月,规格是:2ml:0.5g,数量:1支。上述药品至检查时已超过药品有效期。当事人负责人赵德伟称该药品注射液是2023年5月份购进的。氨茶碱注射液共购进了2盒,20支,剩余5支,购进价是0.4元一支, 零售价是0.4元一支;维生素C注射液跟卫生院熟人要的自己使用还剩余1支,因公司没有购进过该药品,所以没有进货价和销售价。按当事人负责人赵德伟的陈述核算,剩余5支氨茶碱注射液核算的是药品货值为2元。因该药品过期后当事人没有销售过,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市懿点康药业有限公司丙麻分公司”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赵德伟提交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公司相关信息;
3.赵德伟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4.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市懿点康药业有限公司丙麻分公司”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检查时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事实;
5.2023年9月7日执法人员对赵德伟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行为事实;
6.赵德伟提供的企业负责人张晨身份证复印件1张,张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注册证》证复印件1张;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11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西罚告〔2023〕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希望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过期“氨茶碱注射液5支,维生素C注射液1支;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