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70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31208-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12-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70


当事人:何树标

家庭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联系电话:1538877****     其他联系方式:无

根据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3138号)及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隆检意【202318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假药,本局于20238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2325日何树标在隆阳区瓦马乡瓦马街销售假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22711日经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该涉案物品为假药。根据2023925日、10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8瓶“新版痛风特效药”是何树标在隆阳区瓦马乡瓦马街以每盒14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的,共计购买了11盒(其中3盒,保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用于检测,已消耗),按当事人的陈述核算,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54元,因尚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9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20239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何树标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假药的相关违法事实;

3.202310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4.202310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何树标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假药的相关违法事实;                                        

5.2023925日,当事人何树标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何树标的身份信息;

6.《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隆检意[2023]18号)公函1份共2页,《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检察院检察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3]138号)公函1份共2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保山市隆阳区检察院对当事人何树标不起诉的情况;

7.保山市隆阳区检察院何树标销售假药案卷复印材料一份,共101页,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何树标销售假药的事实;

8.20231024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向我局提供的移交清单1份共49页,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何树标销售假药的证据材料;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11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瓦房罚告〔20232《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提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当事人父亲2022因病举债20万元,治疗无效后去世,2023母亲及老岳父因病住院治疗,又向亲朋好友借款5万元,属于生活确有困难。希望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8瓶“新版痛风特效药”;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