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69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31129-00029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11-2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69


当事人:隆阳区迎春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GMXR

经营场所:隆阳区青华街道******************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百货,保健食品零售等。(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刘凤英

联系电话:1398755****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桑迎春,男,汉族,196671日出生,刘凤英之夫,初中文化,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现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迎春食品店内居住,联系电话:1398757****

202381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张某的《投诉举报函》,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1罐过期食品,具体为:四川省远达集团富顺县美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酱(川味复合调味料),净含量950克,生产日期:2021922日,保质期:18个月,该产品上粘贴的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9元。另外,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函》上所涉及的过期食品。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3816依法立案调查,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5330日核准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霁虹路(货运站门口2—6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38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1罐过期食品,具体为:四川省远达集团富顺县美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酱(川味复合调味料),净含量950克,生产日期:2021922日,保质期:18个月,该产品上粘贴的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9元。另外,当事人还于202384日以2/瓶的价格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景甜纯净水”1瓶,以12/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丹丹红油郫县豆瓣”1瓶。经核算,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33元,违法所得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二份6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20238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4页、现场检查情况照片48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38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隆市监永强[2023]8-1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及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的事实情况;                                              

4.202382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5.20238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本人、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6.20238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违法店铺来源的事实情况;

7.20238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202384日销货入账记录截图一份1页,证明其84日向举报人销售食品的事实情况;

8.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311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3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希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考虑,降低处罚金额,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针对存在的违法行为积极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限的麻辣酱(川味复合调味料)1罐;

2.没收违法所得14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14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