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23号 赛诺联行智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1)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1024-0001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10-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23号
当事人:赛诺联行智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803Q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范围:受公司委托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联系电话:135000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青阳一期项目经理杨延波向我局提供了当事人在青阳一期使用的26台电梯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在用的26台电梯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23年7月。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31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2023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在用的编号“31105305022016060001”至编号“31105305022016060026”的26台电梯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23年7月,截止2023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上述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赛诺联行智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张共五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查内容;
2.2023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具了《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共一页,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以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
3.2023年8月2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石林向我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一页,委托代理人梁石林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委托梁石林到我局处理赛诺联行智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相关事宜;
4.2023年8月2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石林向我局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二十六份共一百三十页,证明当事人赛诺联行智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使用的电梯已超过检验日期事实情况。
5.2023年8月2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石林向我局提交的当事人赛诺联行智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诺联行智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的身份信息;
6.2023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石林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7.2023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青阳一期项目经理杨延波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3年9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3〕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