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20号 隆阳区柏媛美容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及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1012-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10-1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20号
当事人:隆阳区柏媛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AM8K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化妆品零售;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李静
联系电话:1528753****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5月11日,我局联合辖区派出所依法到九隆街道*********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内有草本御养泥膏5盒,登录“国家药监局化妆品监管APP”查询“瑾和堂草本御养泥膏”,查询到该产品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0142862,备案人企业名称为广州妆点—新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而当事人的草本御养泥膏有2种不同的标示,其中4盒为一种标示,标签上的备案人为广州妆点新一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药监局化妆品监管APP”查询到的不一致,另1盒为一种标示,标签上的备案人为广州妆点—新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发现外包装标识ASCORBIC ACID INJ 50支/1盒,全外文,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及产品销售记录。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及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7日注册登记,经营者李静。2023年5月11日,我局依法到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的草本御养泥膏5盒,是当事人微信和产家购进,购买2次共计购进22盒198元,经发函请广州市白云山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该产品确是广州妆点—新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百家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持有有效备案及合格的成品检验报告,但标签标注“备案人:广州妆点新一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为标签印刷排版错误,实际名称应为“广州妆点—新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认真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发现外包装标签ASCORBIC ACID INJ 50支/1盒,全外文,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经核查,ASCORBIC ACID INJ为化妆品,是当事人经营者在微信上和一个微信名为“艾美纹绣彩妆批发”的人购买,无法提供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购买凭证。当事人共计购买1盒50支,微信付款75元,即货值金额为75元。因当事人未依法建立购销货相关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隆阳区柏媛美容店进行检查,现场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10张5页,送达的隆市监行强〔2023〕5-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1页,隆市监九物清〔2023〕5-11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对其购进使用的产品进行检查的事实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2.2023年5月17日,我局发函《关于对“草本御养泥膏”产品合法性的协查函》(隆市监函〔2023〕30号),证明我局请广州市白云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隆阳区柏媛美容店购进的“草本御养泥膏”产品的合法性的事实情况;
3.2023年6月15日,我局通过EMS收到《关于隆市监函〔2023〕30号协查函的复函》穗云市监协复函〔2023〕651号,证明广州市白云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情况;
4.2023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李静进行询问调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5.2023年8月3日,当事人经营者李静到我局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经营资质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9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及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化妆品标签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递交《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申请。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无中文标签标识ASCORBIC ACID INJ化妆品50支;
2.警告;
3.对其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
4.对其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上述罚款共计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