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89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808-0000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8-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89号
当事人:保山旭峰管桩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803Q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汉庄镇)
业务范围:水泥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李芬娟
联系电话:1502506****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6月14日,我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共有两大区域,分别为生产区和办公区.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区厂房内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特种设备分别有桥式起重机四台、储气罐一个、油气分离器两个、第一类压力容器一台、承压蒸汽锅炉(燃烧材料为生物燃料)一台,成品堆放区内有门式起重机一台,现场检查时上述特种设备均在作业,其中当事人生产厂房内正在使用的承压蒸汽锅炉设备登记编号为锅12滇K00****,设备代码为:11205305022014100002,现场作业人员为罗明军,现场提供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以及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书(非电站锅炉)报告编号:Y(BS)-GWB-202201-0006,检验报告内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01月14日;通用桥式起重机,设备代码为1105305002017050001,登记证编号:起11滇K00****,现场作业人员为黄红梅,现场提供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以及(门)式起重机(无监控系统)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BS)-Q0Q-202103-0004,在检验报告内显示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3年3月;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代码为:41705301020133-038,使用登记编号为起17滇00****,现场作业人员为康剑,未能提供相关的作业人员证提供了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登记表内显示该设备正常通用,无法提供特种设备检验报告。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3月18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2023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的厂长黄尚华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在用特种设备的《检验报告》,其中:1、报告编号:Y(BS)-GWB-202201-0006《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书(非电站锅炉)》,该报告显示:使用单位:保山旭峰管桩有限公司,产品编号:2013G018,锅炉型号:DZL4-1.25-AII,检验日期:2022年1月14日,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1月18日;2、报告编号:Y(BS)-QDQ-202103-000《(门)式起重机(无监控系统)定期(首次)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使用单位:保山旭峰管桩有限公司,设备类别:桥式起重机,设备品种:通用桥式起重机,设备型号规格:QEX10+10-19.5M A6,设备代码:411010E0520160042,使用登记证编码:起11滇K00****,检验类别:定期检验,检验日期:2021年3月5日,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3月;3、设备代码为:41705301020133-038,使用登记编号为起17滇00****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显示该设备于2016年6月16日已正常停用,无法提供该设备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员工黄红梅陈述称其主要负责操作起重机,2023年6月14日现场检查时操作的设备代码为1105305002017050001的通用桥式起重机是在完成吊管模作业;当事人员工罗军民陈述其主要负责烧锅炉,2023年6月14日现场检查时操作设备代码为:11205305022014100002的承压蒸汽锅炉是在烧蒸汽养护管桩;管模维修工作人员陈述称其不是当事人员工,2023年6月14日现场检查时康剑操作设备代码为:41705301020133-038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是在进行模具修理。截止2023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上述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保山旭峰管桩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张共五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查内容;
2.2023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具了《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共一页,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以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
3.2023年6月1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颜赟旭向我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一页,委托代理人颜赟旭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委托颜赟旭到我局处理保山旭峰管桩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相关事宜;
4.2023年6月1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颜赟旭向我局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八份共三十五页,证明当事人保山旭峰管桩有限公司已超过检验日期事实情况;
5.2023年6月1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颜赟旭向我局提交的当事人保山旭峰管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李芬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保山旭峰管桩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李芬娟的身份信息;
6.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颜赟旭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7.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康剑、黄红梅、罗军民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共九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7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3〕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年7月6日提交了陈述申辩申请书,申辩理由如下:三年疫情期间,社会经济环境恶劣,公司近三年基本都属于停产状态,为了保证员工生活每月都按时发给员工基本工资,公司目前的生产经营举步维艰;此次违法行为不是主观因素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当事人现已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同时以此次检查为契机,公司加强法律法规学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加强特种设备和人员的管理,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不再犯同样的错误。办案机构收到其陈述申辩申请书后,于2023年7月7日进行了集体讨论,建议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减轻处罚。2023年7月18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采纳其减轻处罚申请,对其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