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88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808-00007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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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8-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88号

当事人:云南传承木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850R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地板制造;家具制造;纸制品制造;塑料制品制造;人造板制造;木材加工;国内贸易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建筑材料销售;五金产品批发;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家用电器销售;地板销售;家具销售;纸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人造板销售;木材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陆宏轩

联系电话:1307979****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5月26日,我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占地16000多平方米,主要生产复合地板。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区东南角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人员盛卫华正在操作车辆号牌为(云A70****)的叉车作业,作业时叉车上还同乘座一名男子为公司人员段金珠。我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工作人员盛卫华停止操作叉车。并对当事人的上述叉车及操作人员进行检查。当事人工作人员盛卫华现场陈述没有叉车操作证,是当事人员工段金珠开的。段金珠现场陈述有叉车操作员证。当事人厂长刘野现场提供了报告编号:Y(BS)-CCJ-202205-0023的《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叉车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5月10日。因当事人的员工盛卫华现场无法提供从事特种设备作业证件使用叉车(厂云A70****)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特种设备作业。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2023年5月26月,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当事人厂长刘野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报告编号:Y(BS)-CCJ-202205-0023《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叉车注册代码:511005305002019030002,使用单位:云南传承木业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厂内云A70****,检验日期:2022年5月10日,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5月10日。当事人员工盛卫华陈述称其主要负责装车和扫地,2023年5月26日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操作的车辆号牌为厂内云A70****的叉车是在把厂区内的杂物运到垃圾堆上。截止2023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上述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云南传承木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共两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查内容;

2.2023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具了《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共一页,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以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

3.2023年5月3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陆宏轩向我局提交的叉车注册代码为511005305002019030002的《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五页,编号:Y(BS)-CCJ-202205-0023,证明当事人云南传承木业有限公司的该叉车已超过检验日期事实情况;

4.2023年5月3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陆宏轩向我局提交的当事人云南传承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云南传承木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陆宏轩的身份信息;

5.2023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陆宏轩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叉车的违法事实;

6.2023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盛卫华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叉车的违法事实;

7.2023年6月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陆宏轩向我局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事实。

8.2023年6月1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盛卫华向我局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八页,证明该员工与当事人的劳务关系以及本人的个人信息;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6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3〕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年6月26日提交了陈述申辩申请书,申辩理由如下:超期未检的叉车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前向质检部门提起检验的,后因质检部门的检验人员未及时当场所以才导致设备超期的,现已于2023年6月3日检验完毕;因新冠疫情影响,当事人工厂产量大幅减少,工厂面临生存难,工人工资保障难,出货难等困境,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及时做出了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希望我局结合上述实际情况给予减轻处罚。办案机构收到其陈述申辩申请书后,于2023年6月28日进行了集体讨论,建议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减轻处罚。2023年7月18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采纳其减轻处罚申请,对其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