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87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808-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8-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87号
当事人:保山德森人造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1706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经营范围:中(高)密度纤维板、胶合板等人造板系列产品生产、销售产品深度加工;人造板胶粘剂的生产使用、销售;木竹营造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胡迎伟
联系电话:1860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5月26月,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隆阳区辛街乡***********,主要生产中密度纤维板。我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生产区成品仓库发现当事人工作人员正在操作号牌为:厂内云A70****的叉车进行作业。当事人综台办主任粟茂军现场提供了报告编号为:Y(BS)-CCJ-202204-0016的《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显示车辆号厂内云A70****的叉车检测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2023年5月26月,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综合办主任粟茂军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报告编号:Y(BS)-CCJ-202204-0016《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叉车注册代码:51105305022015110***,使用单位:保山德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厂内云A70****,检验日期:2022年4月20日,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4月20日。当事人员工王如和陈述称其主要负责操作叉车,2023年5月26日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操作的车辆号牌为厂内云A70****的上述叉车是在完成抬板子作业。截止2023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上述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保山德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共两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查内容;
2.2023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具了《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共一页,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以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
3.2023年5月3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邹铭蔚向我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一页,委托代理人邹铭蔚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委托邹铭蔚到我局处理保山德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登记注册及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的相关事宜;
4.2023年5月3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邹铭蔚向我局提交的叉车注册代码为51105305022015110001的《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五页,编号:Y(BS)-CCJ-202204-0016,证明当事人保山德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该叉车已超过检验日期事实情况。
5.2023年5月3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邹铭蔚向我局提交的当事人保山德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胡迎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保山德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胡迎伟的身份信息;
6.2023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邹铭蔚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叉车的违法事实;
7.2023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王如和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叉车的违法事实;
8.2023年6月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邹铭蔚向我局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事实。
9.2023年6月1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王如和向我局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共八页,证明该员工与当事人的劳务关系以及本人的身份信息;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6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3〕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并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年6月26日提交了陈述申辩申请书,申辩理由如下:当事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该叉车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保山市检测中心递交了检验申请,由于检测中心的原因,一直没来公司检测,造成该台车叉逾期未检,当事人以为只要向检测中心提前递交了检测申请,就默认得到许可使用,由于产品发货需要,就临时动用了该台叉车造成违法;三年疫情期间,社会经济环境恶劣,当事人近三年每年生产不足三分之一,为了保证员工基本工资和稳定客户,每月仅生产十天左右;当事人按照要求立即进行了整改,同时加强法律法规学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加强特种设备和人员的管理,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不再犯同样的错误。办案机构收到其陈述申辩申请书后,于2023年6月27日进行了集体讨论,建议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减轻处罚。2023年7月18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采纳其减轻处罚申请,对其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