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 索引号
- 01525697-3-/2021-0222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林业和草原局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02-22
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云林种苗〔2005〕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秩序,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种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云南省内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种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根据实际情况,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委托下一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管理效能,规范被许可人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许可人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林业局及云南省林业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四)被许可人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五)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情况;
(六)被许可人执行自检、标签、广告情况;
(七)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有书面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书面检查是指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种苗等进行现地查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书面监督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种苗管理机构将书面检查的时间、内容、提供书面的材料通知被许可人。
(二)被许可人按照通知要求向种苗机构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情况;
2、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生产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生产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6、检验、加工、贮藏、保管等方面的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相关仪器的使用证明;
7、监督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种苗管理机构通过审查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实施检查并记录。
(四)种苗管理机构将检查结果通知被许可人。
第八条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包括: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情况(如进行检测,应有检测记录表格);
(二)依法对被许可人的加工、贮藏、保管、检验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以表格形式记录;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制作询问记录;
(四)查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档案和相关资料情况,包括各有效证件、土地合法使用证明、检验证书、标签等的查询记录;
(五)要求被许可人补充报送的相关资料名称。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第九条 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监督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在书面监督检查2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场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州(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的应出示委托证明。
第十一条 书面或实地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种苗管理机构通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
第十三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公开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项、内容,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确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制度。归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材料: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方式);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其他相关材料。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记录档案,并负责公众查阅的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种苗管理机构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活动的不良信用公示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及时按程序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应当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材料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上一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下一级种苗管理机构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联系机制。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情况及建议等,及时报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2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