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入刑”知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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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525757-0/20260902-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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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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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02

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入刑”知识解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主体:生产、作业中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入刑情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说明:这是生产安全事故中最常见的“第一宗罪”。

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罪主体: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入刑情形: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死亡1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4.其他严重后果。

说明:量刑重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专门针对“明知不可为而强令为之”的管理层。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犯罪主体: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入刑情形: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说明:追责重点在于“物的不安全状态”和“条件的先天不足”。

四、危险作业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无需造成实害结果,存在现实危险即可入刑。

入刑情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说明:当前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高频适用罪名”。

五、危险物品肇事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入刑情形: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说明:涉案物质属于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如无证储存、超量存放、混放禁忌物、运输无押运、包装不合格等,事故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环节,对于矿山企业,多发生在民用爆炸物品环节。

六、非法采矿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入刑情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2.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或者开采特定保护矿种,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3.2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破坏性采矿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入刑情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方法(如采富弃贫、滥采乱挖、不按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等)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破坏价值数额达到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情形。

八、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犯罪主体:事故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包括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入刑情形: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不能及时抢救的;

3.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致使不能及时抢救的;

4.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致使不能及时抢救的;

5.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致使不能及时抢救的;

6.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说明:事故发生后,“瞒报”是仅次于“事故本身”的第二大雷区。

九、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入刑情形: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依法用于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构成犯罪的。伪造、变造、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刑事立案追诉。伪造安评等检验机构印章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假证泛滥是安全生产的隐形炸弹,切勿以身试法。

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犯罪主体: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人员。

入刑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3.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

4.二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

犯罪主体: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

入刑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二、妨害公务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入刑情形: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只要实施暴力、威胁阻碍行为即构成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若致执法人员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说明:暴力抗法只会加重刑罚。

十三、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入刑情形: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故意阻挠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逃避责任将被害人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说明:这是法定刑最重的罪名之一,最高可判处死刑。

十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触犯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入刑情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明知不符合标准而销售,致使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说明:涉及安全阀、防爆电器、矿用电缆、自救器、气体报警器等特种安全设备。

郑重提示:上述所列罪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梳理,具体情形,请以司法机关解释和最终认定为准。

请牢记:行刑衔接已是一项制度性安排,请各相关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切勿心存侥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