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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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70719-X-08_E/2017-04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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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阳区文化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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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3

 旅行社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5日 国务院令第2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广告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账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下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0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

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
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