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机关“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工作指引

索引号
01525689-3/20230519-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公安分局
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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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3-05-19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云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云南省市场监管领域统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抽查检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核查、聘请专业机构参与核查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的检查对象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的公安机关作为检查主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市场主体。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应当随机抽取执法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确定抽查检查时间,并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行政许可、备案、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市场主体的经营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或抽查检查通知书,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的,视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固定现场证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督促当事人进行整改、采取强制措施、立案查办等相应监管措施,并做好抽查检查工作记录。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同监管平台)登记于市场主体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开展审批备案工作、审批备案和工作台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

保安从业单位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保安服务公司及分公司、跨区域经营单位开展保安服务的检查。

(二)保安培训单位开展保安培训活动的检查。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开展保安服务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保安服务公司及分公司、跨区域经营单位开展保安服务的检查。采取实地检查、网络核查等的方式,重点检查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和跨区域经营单位许可备案情况、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法定代表人任职情况;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保安服务管理、保安员管理、应急预案、教育培训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二)保安培训单位抽查。采取实地检查、网络核查等方式,重点检查保安培训单位是否为依法批准设立的机构、师资力量情况;是否具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核查其枪支使用培训是否按要求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开展。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抽查。采取实地检查、网络核查等方式,重点检查备案情况、保安服务活动情况;保安服务管理、保安员管理、应急预案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等。

三、检查依据

(一)《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备案情况;(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许可备案情况的检查。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监督检查。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上网活动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许可备案情况的检查。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核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否依法开展许可备案,是否进行网络安全审核事项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有无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监督检查。采取过实地检查的方式,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网络接入情况,是否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是否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有无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制定情况;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情况;是否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是否少于60日,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有无修改或删除情况;有无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情况。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上网活动的检查。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上网活动有无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的信息;有无进行传播计算机病毒、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等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有无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三、检查依据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易制毒化学品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全省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全省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运输单位(企业)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备案的监督检查。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检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否取得购买、运输许可;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是否取得许可、购买是否经过备案;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是否经过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从业单位证照是否齐全、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是否真实有效,有无涉毒违法犯罪记录;是否存在骗取、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是否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是否存在超出许可备案范围的品种、数量购买、销售、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二)对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运输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运输单位是否建立并严格落实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登记制度、安全岗位责任分工制及企业从业人员易制化学品知识培训制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存在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运输、使用单位购买、运输、使用台帐是否如实记录销售单位名称、地址,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使用情况及库存等,且所有台帐保存两年以上;易制毒化学品承运人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是否存在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二条 公安部是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业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经营主体抽查。

(二)旅馆业登记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三)旅馆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经营主体抽查。通过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的方式检查旅馆业经营单位(包括内设的KTV、桑拿洗浴、电子娱乐等场所)是否持有《特种行许可证》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管理系统登记信息等备案信息是否与实际经营情况一致。

(二)旅馆业登记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通过现场检查、网络检测检查旅馆业经营单位是否安装相关信息系统,是否按规定查验并登记上传住宿旅馆信息,是否落实未成年人入住旅馆‘五必须’要求”。

(三)旅馆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检查旅馆业经营单位是否有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是否配备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是否存在治安隐患,是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是否存在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品情况,是否存在明知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而不报告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爆破作业单位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爆破作业单位行政审批、备案工作情况检查。

(二)民爆物品储存、装卸、运输情况检查。

(三)爆破作业单位有关制度情况检查。

(四)爆破作业单位作业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爆破作业单位行政审批、备案工作情况。通过现场检查、网络巡查等方式核查爆破作业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申请相关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证照是否齐全有效,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是否与审批、备案一致;安全管理人员、爆破作业人员是否与审批、备案的一致。

(二)民爆物品储存、装卸、运输情况。实地检查民爆物品储存库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安全评价报告记载事项是否与实际相符合;是否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是否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储存爆炸物品与库房设计容量、储存原则是否一致;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措施是否规范;值班制度、安防措施、出入库登记等制度是否落实;是否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库区内,是否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变质和过期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否登记造册,及时清理出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进行销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是否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资质资格标准要求,是否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装卸、运输线路、时间、看护、运载量、警告标识等是否规范。

(三)爆破作业单位有关制度情况。实地检查爆破作业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管理、岗位安全责任等制度,是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是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是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是否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在计算机系统如实记录流向信息。

(四)爆破作业单位作业情况。通过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巡查等方法,检查爆破作业单位是否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是否依法经过审批;是否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情况,原始记录保存时间是否符合要求;实施爆破作业是否成立相应安全组织机构,爆破作业活动是否设置现场安全负责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是否在岗在位履职;混装车现场混装爆破作业是否符合作业规范;是否制定有关预案,是否严格落实《爆破安全规程》各项规定。

三、检查依据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民用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二)《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2012年)。

5.2.3.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应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并在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后3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5.2.3.2 对由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经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情况,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

5.2.4.2 因爆破作业项目需要,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新建、改建、扩建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经安全评价合格。

5.2.5.1 爆破作业单位使用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实施爆破作业的,所选用的混装设备和建立的设施应符合GB 6722、GB50089的要求。

民用枪支经营使用单位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经营情况检查。

(二)民用枪支配置使用单位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经营情况的查。通过现场检查、网络核查等方式,检查民用枪支配售企业是否依法取得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是否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是否按照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二)民用枪支配置使用单位检查。通过现场检查、网络核查等方式,检查枪支配置使用单位是否取得枪支配置许可,营业性射击场是否取得设立许可,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出现变化;枪支弹药保管人防、物防、技防是否符合标准规范;是否按规定执行枪支弹药领取、使用、交还、储存、保养各项制度规定;是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保卫组织;是否存在将配置的民用枪支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或带出猎区、牧区;是否存在违规出租出借枪支行为;是否存在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报行为;是否将所有民用枪支和民枪从业人员信息录入规定的计算机系统。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订)。

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工业大麻种植和加工从业单位

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工业大麻繁种种植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工业大麻工业原料种植活动的检监督查。

(四)工业大麻花叶加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活动的监督检查。采取实地检查、网络核查等的方式,重点检查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单位,是否按核定种植情况种植工业大麻;是否落实检测、储存等各项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帐;工业大麻花叶流向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规定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是否报告种植立项研究情况;大麻材料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等。

(二)工业大麻繁种种植活动的监督检查。采取实地检查、网络核查等的方式,重点检查工业大麻繁种种植单位,是否按核定种植情况种植工业大麻;是否落实检测、储存等各项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帐;工业大麻花叶流向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规定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是否在工业大麻种子上使用专门的识别标志;是否建立种子安全检测机制;是否按规定使用和提供工业大麻种子等。

(三)工业大麻工业原料种植活动的检监督查。采取实地检查、网络核查等的方式,重点检查工业大麻工业原料种植单位,是否按核定种植情况种植工业大麻;是否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帐;工业大麻花叶流向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规定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是否按规定使用工业大麻种子等。

(四)工业大麻花叶加工活动的监督检查。采取实地检查、网络核查等的方式,重点检查工业大麻花叶加工单位,是否按核定加工情况加工工业大麻;是否落实检测、储存等各项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帐;是否报告加工生产、储运管理和技术转让情况;工业大麻花叶流向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规定运输工业大麻花叶及其提炼加工产品;是否按规定及时销毁花叶加工残留物等。

三、检查依据

(一)《云南禁毒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二十条 种植、加工工业大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者提供大麻花叶。

(二)《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2009年)。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一)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工业大麻种植、加工情况;(二)现场检查工业大麻种植、加工、储存场所;(三)查阅、复制、摘录合同、帐簿、台帐、出入库凭证、货运单和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四)提取和检测有关样品、产品。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扣押有关材料和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一)未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帐的;(三)未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非工业大麻植株的;(四)未报告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情况的;(五)未报告种植立项研究情况或者技术转让情况的;(六)未按规定使用种子的;(七)未按规定及时销毁未被利用花叶或者花叶加工残留物的;(八)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方式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九)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十)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