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工地务工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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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82556-1-30/2018-0614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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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18-06-14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9日,申请人王某的丈夫刘某经人介绍到被申请人某公司建筑施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与甫某口头约定,费用按工程量以9.5元/㎡的单价进行结算。申请人王某在甫某及工地其他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随其丈夫刘某到施工地。2017年9月27日,申请人王某在该施工工地不慎从电梯孔跌落受伤。

王某要求甫某进行赔偿,甫某认为王某未经任何人许可私自随其丈夫刘某到施工地,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甫某对刘某没有赔偿责任和义务。在交涉无果后,王某于2018年3月21日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王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申请人王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王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剖析】

由于建筑施工工地劳动者流动性较大,工地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突发性比较普遍,劳动者的灵活性、机动性也较大,致使用工方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现象普遍存在,就此而发生的争议逐年增多,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劳动者能提交的证据非常有限,用工方为规避各种社会责任,采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方式逃避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处理建筑施工领域的劳动争议,首先要明确劳动者与用工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在劳动关系确立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才能依法受理。否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不能依法受理。

实务中,承包人、分包人、组织或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一直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不存劳动关系。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不能简单认定有或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要结合当事人双方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有同时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庭前和庭审中均没有提交被某公司招录和聘用、被某公司安排工作、被某公司管理、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证据。而是某公司泥工负责人甫某与刘某口头商议,将该工程部分抹灰工作交予刘某实施,费用按工程量以9.5元/㎡的单价进行结算。无论甫某与刘某的约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还是符合该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合同,均属于经济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仅是某公司与甫某或刘某与甫某,王某没有参与其中,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或王某与甫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王某提供了部分工友的证言,仅能证明王某曾到过在该施工工地,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言的工友未出庭作证。但在本案中不能简单认定王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之规定,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劳动者提供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也无法证实符合上述纪要之规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但本案中,不能简单认为王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联系电话:0875—2137892

(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王世纬 张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