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比较注解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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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阳区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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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34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已经20174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7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7年5月8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规则条文内容

(有下划线部分的文字为修改内容)

旧规则条文内容

修改之处及注解

第一章   

第一章   

章节顺序及名称无变化。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与原第一条相比:1. “劳动、人事争议”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真正实现了彻底融合;2.增加了2014年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为立法依据。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与原第二条相比略作字词调整:“称”改为“简称”,“劳动、人事争议”改为“争议”。将最后一句移至第十条。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这是原第四条内容,无变化。将原第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明确人社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1.指导调解仲裁工作;2.组织协调处理争议;3.管理、培训仲裁员。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章节顺序及名称无变化。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与原第五条相比无变化。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与原第六条相比,将“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与原第七条相比,将“行政部门代表”修改为“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明确两种选择。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与原第八条相比:1.将第(四)项中的“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修改为“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调整了语序,强调了只能监督本级仲裁活动;2.增加第(五)项明确制定工作规则的职责;3.增加第(六)项兜底性规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与原第九条相比,仅将“本委”修改为“本仲裁委员会”。明确仲裁机构的例会制度和议事规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与原第十条相比:1.将“可以下设”修改为“下设”,这是要实现仲裁院全覆盖;2.将“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修改为“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但明确了实体化办事机构的名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还明确设在人社部门;3.增加第二款内容,厘清仲裁院和仲裁委员会的关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

 

 

本条除第一句话重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财政保障经费的规定外,其余为新增内容,意义尤为重大:1.明确仲裁经费包括三类;2.明确聘用辅助人员的途径之一为政府购买服务,当然还包括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与原第十一条相比,将“办事机构”修改为“仲裁院”。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三章  仲裁庭

章节顺序及名称无变化。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与原第三条相比:1.增加“实行一案一庭制”,精准地界定了仲裁庭制度;2.增加第二款,明确了派驻、巡回、流动这三种仲裁庭形式,处分发挥仲裁便捷调处争议的优势。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与原第十三条相比:1.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修改为“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与办案规则表述一致;2.增加第(二)项;3.将原第(二)项增加“疑难复杂”。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与原第十四条相比:删除了“在仲裁庭上”的前缀,避免记录人员的工作职责仅限于庭审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与原第十五条完全一致。这是仲裁委员会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与原第十六条相比,将“必要的办案设备”修改为“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明确了办案设备的类型。

第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与原第十八条相比:1.将“仲裁员”修改为“仲裁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包括辅助人员也应统一着装、佩戴徽章;2.将“着正装”修改为“统一着装”,外延更宽。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四章  仲裁员

章节顺序和内容都无变化。

第十八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与原第十九条相比:1.增加第二款的部分内容,明确专兼职仲裁员的权利义务同等;2.明确兼职仲裁员应当得到所在单位的支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与原第二十条相比:1.“可以”修改为“应当”,厘清作为专门调处争议的机构必须有专职人员;2.军队部门的称谓和前面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条为新增条文,起源于原第二十二条,详尽规定了仲裁员的权利:一是确保工作开展的条件;二是独立办案;三是保护仲裁员安全;四是培训提升;五是兜底性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条为新增条文,起源于原第二十二条,详尽规定了仲裁员的义务:一是依法办案,这是最基本前提;二是站稳立场,依法维权;三是廉洁办案;四是在监督下办案;五是兜底性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与原第二十一条相比:1.法律名称简写;2.增加第二款,明确了人员配备数量,专职仲裁员至少3人,辅助人员至少1人,这确实是仲裁机构开张的最低条件,否则连一个仲裁庭都组成不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与原第二十六条相比,增加了“备案”二字,明确报送人社部的性质为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与原第二十七条相比:1.将“三年”修改为“五年”,保持聘期的相对稳定性;2.增加“仲裁员”表述,明确对象。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本条为新增条文,明确要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进行工作绩效考核,明确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的等次。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与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相比,增加了解聘情形:1.“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形;2.第(四)项要求仲裁员模范遵纪守法;3.第(五)项作为兜底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与原第二十三条相比,将“担任”修改为“拟聘为”,强调了聘前培训的性质,厘清了聘前培训和聘任的时间关系。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

 

本条为新增条文,明确了仲裁员队伍建设的四大内容,明确要求每年脱产培训不少于40学时,这可是仲裁员的大福利啊!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特色的仲裁文化。

 

 

本条为新增条文,明确要求作风建设和仲裁文化,充分展现仲裁风采!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

 

本条为新增条文,明确人社部在培训方面的具体职责:大纲、教材、师资库、题库!期盼!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本条为新增条文,职业保障机制是事业发展的基石,仲裁员关心的问题已经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了!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章节顺序和名称无变化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与原第三十条相比,将仅对“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修改为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将原来的受理、组庭、仲裁员的仲裁活动这3项单一行为,拓展为4类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与原第三十二条相比:1.将“徇情枉法”修改为“徇私枉法”,与法律表述一致;2.第(七)项增加“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加大保护力度;3.将“任职期间”修改为“受聘期间”,表述更精准;4.将“仲裁案件”修改为“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明确了回避情形,尤其是对于律师兼职仲裁员的,不得代理所兼职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这对于律师来说只能在鱼和熊掌之间二选一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原第三十三条相比:1.增加“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强调遵守仲裁员职业准则的重要性;2.将“也可以根据”修改为“根据”,强调给予处分的法定职责而非选择行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

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与原第三十四条相比:1.将“记录人员”扩大到辅助人员,将适用范围扩大实现全覆盖;2.强调认真履职、严守纪律的原则;3.增加“玩忽职守”情形;4.将保密情况细化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5.增加“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删掉了“泄露给特定当事人”,保密范围扩大。

第六章   

第六章   

章节顺序和名称无变化。

第三十六条 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与原第三十五条相比:1.增加发证的前提为“被聘任为仲裁员的”;2.增加发放仲裁徽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与原第二十九条相比,基本无变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771日起施行。20101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199311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1995322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以及原人事部199996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同时废止。

这是第三部组织规则。第一部是1993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部是2010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