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渡乡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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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30010152576504-/2022-0415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瓦渡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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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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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04-15

各村(社区)、相关部门:   

根据《隆阳区农业农村局 隆阳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建立健全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强化部门协同联动,严格落实联审联批机制,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加快推进全受理、高效审批、严查违法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部门协同联动机制  

(一)建立信息交流机制  

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乡自然资源所从20223月起,实行一月一交流,通过平台共享、文件抄送等多种方式相互交流宅基地管理(含规划管控、计划指标管理)和农地转用报批、确权登记颁证等工作情况及相关数据、文件资料。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乡自然资源所、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分别明确各部门负责人和联络方式,乡联审联批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落实好信息交流相关事宜。  

(二)建立定期会商机制  

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乡自然资源所、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商协调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会商。会议由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牵头召开,分管领导为总召集人,中心主任为副召集人,根据会议议题由召集人确定参会人员名单。重点分析研究宅基地联审联管机制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整改方案,对阶段性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并形成会议纪要。各村(社区)全面梳理辖区内宅基地联审联管机制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工作建议,相关情况于每季度中间一月的月底前(即:228日、531日、831日、1130日前)分别上报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乡自然资源所、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  

(三)建立联合督查机制  

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乡自然资源所、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对未依法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手续、未安排年度计划指标、宅基地申请零受理、零审批和新增宅基地违法案件较多、案件查处、源头管控等问题突出的地区,采取暗访、抽查、核查等方式定期不定期开展联合督查,梳理问题清单,建立督查台账,提出整改要求,督促推动宅基地全面受理、高效审批、严查违法等重点工作。联合督查人员以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乡自然资源所、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为主。联合督查情况反馈至乡联审联批办公室。  

(四)建立联合核查机制  

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乡自然资源所、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要建立宅基地违法线索移交及联合核查机制。宅基地违法线索包括土地卫片执法图斑线索和村组巡查、信访举报、媒体反映、督查暗访等渠道发现的违法线索。属于土地卫片执法图斑线索的,由乡自然资源所负责提供卫片图斑、规划用途及判定土地类别性质等情况移交涉及村(社区),并从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乡自然资源所、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抽调业务人员组织工作专班,深入涉及村(社区)对核查情况进行业务指导,依据核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属于村组巡查、信访举报、媒体反映、督查暗访等渠道发现的宅基地违法线索,参照上述联合核查办法办理。  

(五)建立违法处置机制  

经实地联合核查确认为202073日以后新增的宅基地违法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建立联审联管机制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农经(2020]5号)等规定及要求,由乡人民政府统筹整合农业、自然资源、住建、司法等有关职能部门和村(社区)相关人员力量采取综合执法、联合执法等多种方式依法依规处置: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规规定履行好违法建筑查处职责。  

经实地联合核查确认为202073日以前的存量问题,按照法定职能和工作职责分类处置。  

(六)建立通报问责机制  

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乡自然资源所、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定期对各村(社区)落实联审联管机制、开展宅基地申请受理审批情况和典型案例进行通报,对受理审批工作滞后、农民合理建房需求得不到保障和违法处置不力的村(社区),报请乡人民政府开展约谈,督促限期整改;对工作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监管不力、失职推责、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甚至弄虚作假的,联合纪检监察部门加强监督执纪,严肃追责问责。  

二、工作要求  

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结合实际,对照工作要求尽快建立健全会商、核查、违法处置、联合督查、信息交流、通报问责等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要分别明确各部门负责人、联络部门和联络方式,确保协同联动机制落实落细见效。

附件:农村违法占地建房查处法规条款

  

  

瓦渡乡人民政府           

20224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农村违法占地建房查处法规条款  

  

一、违法查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  

第四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17年)  

第九条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用土地论处。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其他相关条款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  

第三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