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指导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01525701-X-/2020-0109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自然资源局
公开目录
通知公告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0-01-09

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云南省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指导意见》已经厅党组第4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按照《云南省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借鉴全国试点地区开展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先进经验和措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州(市)、县(市、区)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具体实施意见和措施,一并贯彻执行。  

                         

     云南省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指导意见  

为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权属确认,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 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 号)等文件精神,现就云南省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权属确认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 、结合实际积极处理“一户多宅”问题  

(一)“一户”中“户”的认定,原则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户主可作为不动产权利人代表,家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家庭成员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家庭成员已年满18周岁并已达到分家分户单独居住生活条件的,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可按一户确权登记。  

(二)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经本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无异议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合计面积的,依法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村村民中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成员,购买本农村集体成员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应当予以确权登记。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并达到当地规定面积标准,购买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作为住宅的,只确权登记一处宅基地使用权。  

(四)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二、区分历史阶段妥善处理农村宅基地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一)1982 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  

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二)1982 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三)1987 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集体成员  

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对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规定,村集体组织可对确认超占的面积实施有偿使用。  

(四)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的附记栏中注明。  

(五)对合法取得但没有规划条件的宅基地上的农房,属于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属于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经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的,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三、依法依规严格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  

(一)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尚未登记且未能  

按规定提供用地批准文件的,区分不同历史阶段进行确权登记:  

1.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  

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并使用至今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2.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  

业和公共设施用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严格认真做好乡(镇)村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  

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  

1987 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乡(镇)村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村集体同意,公告30天无异议并出具书面证明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依法确定使用权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统筹兼顾认真处理确权登记其他相关问题  

(一)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易地扶贫搬迁等集中迁建,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 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二)对符合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要求的混合用途农村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上按照宅基地用途认定。  

(三)维护婚姻关系变化农村集体成员的宅基地分配权益。农村女性或男性一方,因婚姻离开原农村集体,在新家庭所在农村集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放弃原农村集体宅基地的,应依法确权登记。离婚、丧偶后继续在本村生产生活的,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宅基地权益,对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确权登记;返回原籍生产生活且放弃原配偶所在地宅基地的,对其在原籍重新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确权登记。  

(四)农村集体成员进城落户,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确权登记。  

五、以下情形只调查统计不确权登记发证  

1.以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村企业为  

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  

2.除继承外,一户村民拥有一宗以上的宅基地且占用面  

积合计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  

3.小产权房;  

4.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5.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村企  

业土地违法行为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六、其他  

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依据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  

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包括:村委会办公室、医疗  

教育卫生公共设施、红白喜事公房、党员活动室、村民小组活动场所等。  

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界址、地类认定:充分利用全国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农村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界址和地类,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