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阳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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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685-0-02_Z/2014-0722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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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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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日期
2014-07-22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委、办、局:

《隆阳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2日

隆阳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向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举借或以担保形成政府性债务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等(以下简称举债机构)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因公益性项目建设形成的债务。

公益性项目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政府性债务主要包括:

(一)直接债务,指举债机构直接举借、拖欠形成的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债转贷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借款、解决地方金融风险专项借款、国内金融组织借款等;

(二)担保债务,指举债机构以各种方式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包括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不包括政府通过回购等信用支持担保、已计入融资平台公司等债务人直接债务的部分。

非公益性项目贷款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债务。

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乡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区级财政部门对下级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发改、住建、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监督管理,实行全过程控制。

第五条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的偿债能力相适应。各部门和单位的负债规模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的偿债能力相适应。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用还一致、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主体不得擅自举债和越权举债,不得擅自提供担保,不得向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举债。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举债和提供担保。

第二章 举 借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政府性债务实行计划管理。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状况和偿债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债务计划。政府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年度债务计划,应当统一纳入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

第八条 区本级的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区财政部门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向区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和利率,偿债的期限、资金来源及偿债计划,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债务人化解债务风险能力,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部门、单位的财务报表;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区级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及其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偿债计划、配套资金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列入区人民政府年度债务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参与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的项目,可以邀请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性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借贷双方应当在签订《融资协议》后15日内将协议及有关材料报区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举借,并用于区人民政府使用的债务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以转贷方式下达给区人民政府。对没有相应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原则上由区级财政部门统一举借,通过预算安排到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有相应经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由相关工作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举借。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债务计划时,应当对本地区已经逾期的政府性债务提出债务化解和偿还计划;对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不得批准新的政府性债务计划。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债务资金的专户管理和账务核算办法,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

第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向区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者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必须用于下列用途:

(一)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交通运输、农林水、城市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保、扶贫等公益事业建设;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十七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地方预算或者经常性支出。

第十八条 通过竞争性或者市场化行为可以替代的投融资领域项目原则上不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应当报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效果和影响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

(二)地方政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贷款项目的项目申报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文件、贷款协议、转贷协议以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贷款项目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决算报告;

(五)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报告和审计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文件以及相关规定。

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按照“谁使用、谁偿还,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经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债务,应当由区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性债务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或者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中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告知区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财政评审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最终债务人实行重组、改组、破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贷款地点的项目,应当由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第二十五条 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或担保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者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按期将还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还款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者下级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超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直接向贷款人偿还。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性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进行管理,单独核算,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还。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区本级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任意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最终债务人应当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财政部门应当监督其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还。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民政府性债务的偿还需要,确定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规模。每年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上年地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5%-8%,有条件的乡镇可以适当提高比例。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偿债准备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经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七)其他政府性收入中可以用作还款来源的资金。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进行科学、合理和有效的规模和风险控制,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管理系统和机制,及时跟踪分析本地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设立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指标体系,用于对全区范围内政府性债务的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负债率、新增债务率、债务率、偿债率、债务逾期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指标。主要指标按年度进行测评监测。前款所称负债率是指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新增债务率是指新增债务余额占可支配财力的比重;债务率是指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占财政可支配财力的比重;偿债率是指当年财政还本付息额与当年财政可支配财力的比值;债务逾期率是指截止当年末累计发生的逾期债务本息额与政府性债务累计已到期的债务本息额的比值。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控制指标的警戒线,用于考核和衡量区人民政府的债务风险度。

第三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向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性债务综合分析报告,对债务总体情况和风险预期进行分析判断,提出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建议,对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规模和债务风险化解、防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性债务进行适时监控,对于已超出风险预警线以及逾期未还的债务,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

第六章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对政府性债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每年将组织相关部门对各部门、单位的债务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每年应当至少对本级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向区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由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区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统计报告应当反映政府性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区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区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区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项目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将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区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财政、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全面审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担保的;

(三)未按偿债计划及时归还政府性债务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三)对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时收受贿赂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市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