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001号
- 索引号
- 01525727-1-/2020-121401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住建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0-12-14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001号
当事人:隆阳区***经营部
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者:杨明珠,身份证号码:533***
联系电话:159***
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查,你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经营部在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1.隆阳区***经营部营业执照。
证据2.当事人杨明珠询问笔录。
证据3.燃气用户万**询问笔录。
证据4.万**所用燃气购买者万**询问笔及微信交易图片。
证据5.隆阳区***经营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部分执法记录仪截图、照片。
证据6.调拨单。
证据7.***派出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部分截屏、照片。
证据8.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证据9.腾冲县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办事处销售负责人***询问笔录。
证据10.***饭店、***饭店、***饭店、***牛肉馆4家餐馆老板笔录,及***饭店购气微信交易图片。
当事人辩称:
(1)万**使用的燃气器具属合格产品,且自行购买。
(2)爆燃事故属本人使用不当,且未造成大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万**当时面部轻微灼伤一周内完全恢复未留下任何痕迹。虽然此次爆燃事故于陈述人无直接关系,但陈述人给予万**含医疗费在内的各种费用13800元以维持良好的社会关系。
(3)关于无证经营陈述人无主观故意。疫情期间外出不便,特殊情况下作一定的数量的液化气储备自用属实际情况。陈述人经营百货到城里进货,在液化气使用方面受人之托方便邻里情理之中,无主观故意的经营行为。
本机关认为,不予采纳。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云南省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运行技术规程》2.1、3.1.2的规定,构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责令你立即停止燃气经营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保山市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584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