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001号

索引号
01525727-1-/2020-1214012
发文机构
隆阳区住建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0-12-14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001

当事人:隆阳区***经营部

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者杨明珠身份证号码:533***

联系电话:159***

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查,你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经营部在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1.隆阳区***经营部营业执照。

证据2.当事人杨明珠询问笔录。

证据3.燃气用户万**询问笔录。

证据4.**所用燃气购买者万**询问笔及微信交易图片。

证据5.隆阳区***经营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部分执法记录仪截图、照片。

证据6.调拨单。

证据7.***派出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部分截屏、照片。

证据8.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证据9.腾冲县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办事处销售负责人***询问笔录。

证据10.***饭店、***饭店、***饭店、***牛肉馆4家餐馆老板笔录,及***饭店购气微信交易图片。

当事人辩称:

(1)**使用的燃气器具属合格产品,且自行购买。

(2)爆燃事故属本人使用不当,且未造成大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万**当时面部轻微灼伤一周内完全恢复未留下任何痕迹。虽然此次爆燃事故于陈述人无直接关系,但陈述人给予万**含医疗费在内的各种费用13800元以维持良好的社会关系。

(3)关于无证经营陈述人无主观故意。疫情期间外出不便,特殊情况下作一定的数量的液化气储备自用属实际情况。陈述人经营百货到城里进货,在液化气使用方面受人之托方便邻里情理之中,无主观故意的经营行为。

本机关认为,不予采纳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云南省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运行技术规程2.13.1.2的规定,构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责令你立即停止燃气经营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保山市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584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