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40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412-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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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4-1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40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搏瑞堂大药房羊邑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羊邑社区*****
经营范围:药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百货、眼镜、消毒用品的零售、医疗器械零售(含第二类医疗器械;01有源手术器械-22临床检验器械)
经营者:商维菊
联系电话:151848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对位于隆阳区永盛街道羊邑社区*****的保山市隆阳区搏瑞堂大药房羊邑二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处方药药品柜内摆放以下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1.由上海新亚药业闵行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贝那普利片1盒,规格为14片装,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4日,有效期24个月;2.由北京同仁堂有限公司生产的皮肤血毒丸1盒,规格为内装200粒,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有效期至2022年7月,有效期36个月;3.由南京天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洛美沙星滴眼液6盒,规格10ML:30mg×1瓶盒,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有效期24个月。非药品区保健食品销售专柜内摆放有广西嘉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百盈胶囊69盒,规格为0.5g/粒×12粒/板×1板,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7日,有效期24个月。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均未明码标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和未明码标价的商品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物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月2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于2020年8月12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滇DB5020001,有效期至2025年8月11日。2022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处方药药品柜内摆放有以下超过保质期的药品:1.由上海新亚药业闵行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贝那普利片1盒,规格为14片装,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4日;2.由北京同仁堂有限公司生产的皮肤血毒丸1盒,规格为内装200粒,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有效期至2022年7月;3.由南京天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洛美沙星滴眼液6盒,规格10ML:30mg×1瓶盒,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在非药品区保健食品销售专柜内摆放有广西嘉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百盈胶囊69盒,规格为0.5g/粒×12粒/板×1板,该食品正面左上角标有“保健食品”国食健字G2014082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字样,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7日,已失效。当事人销售的其他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均未明码标价。据当事人负责人商维菊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及销售小票显示,上述已失效药品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销价分别为:1.由上海新亚药业闵行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贝那普利片是以16.9元每盒购进的,共购进10盒,销售价为19元每盒;2.由北京同仁堂有限公司生产的皮肤血毒丸是以18.8元每瓶购进的,共购进10瓶,销售价为22元每盒;3.由南京天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洛美沙星滴眼液是以4.9元每支购进的,共购进10支,销售价为6元每瓶;4.由由广西嘉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百盈胶囊是以48元每中盒购进的,共购进10中盒,每中盒内有6小盒,销售价为8.9元每小盒。经核算,以上失效药品货值金额为77元,失效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为614.1元,上述失效药品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691.1元。据当事人负责人商维菊提供的博瑞堂羊邑店零售小票销售记录显示:由上海新亚药业闵行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贝那普利片共销售了9盒;由北京同仁堂有限公司生产的皮肤血毒丸共销售了9盒;由南京天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洛美沙星滴眼液共销售了4支;由广西嘉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百盈胶囊共销售了11小盒。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相关销售单据,上述药品和食品失效后都未进行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经营中存在的相关违法情况;
2.2022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七张共五页,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2年12月16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商维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商维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商维菊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4.2022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商维菊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中发生违法行为的相关经过和具体违法事实;
5.2022年12月16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商维菊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合法资质;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3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据以下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希望执法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和困难酌情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其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3个品规的劣药8盒(支):盐酸贝那普利片共1盒、皮肤血毒丸共1盒、盐酸洛美沙星滴眼液共6支;
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食品百盈胶囊69盒;
3.对当事人经营劣药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4.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5.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人民币3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