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 索引号
- 01525724-7-06_C/2017-1222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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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浏览量
- 日期
- 2017-01-07
水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水行政执法的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要求,做到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根据《隆阳区水务局水行政执法职能职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并且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七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盖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第八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就听证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