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知识要点(四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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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73-0-/2021-0129038
发文机构
隆阳区瓦房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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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0-09-16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