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知识要点(二十七)

索引号
01525773-0-/2021-0129017
发文机构
隆阳区瓦房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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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0-08-26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